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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固体废物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18-01-03 14:52:07      来源:浙江省环保厅      浏览量: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涉固体废物环境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环境安全隐患,保障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我厅起草了《浙江省固体废物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浙江省固体废物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涉固体废物环境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环境安全隐患,保障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之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来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的涉工业固体废物和医疗废物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奖励。
 
       第三条【奖励部门】浙江省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奖励工作。举报奖励部门原则上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的跨行政区划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查处的,由受污染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奖励。
 
       第四条【奖励条件】举报奖励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条【举报范围】举报浙江省内发生的下列环境违法行为,可以获得奖励:

(一)非法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医疗废物的;
(二)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三)其他涉及工业固体废物或医疗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奖励原则】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为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且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当给予奖励。
 
  同一案件同一举报人原则上只奖励一次;同一案件由两人以上(含两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有帮助的,可酌情给予奖励;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同一举报人在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同一案件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奖励。
 
       第七条【奖励标准】奖励部门按照以下标准对举报人实施奖励: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实环境违法行为,并对违法企业作出20万元以下(包含20万元)的处罚决定后,给予举报人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奖励;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举报的线索查实环境违法行为,并对违法企业作出20万元以上(不含20万元)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处罚决定后,给予举报人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奖励;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举报的线索查实环境违法行为,并对违法企业作出5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的处罚决定后,给予举报人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奖励;
(四)举报案件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立案的,除给予上述奖励外,另外给予举报人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奖励;
(五)举报案件办理结束后,征得举报人同意,也可同时给予通报表扬。
 
       第八条【奖励程序】举报奖励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申领举报奖励;
 
       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60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凭奖励通知及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奖且无委托人的,应及时说明情况并提供银行账号,由举报奖励部门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
 
       举报奖励的审核、发放流程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发布。
 
       第九条 【经费安排】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专项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奖励经费的管理。
 
       第十条 【违规惩戒】参与举报奖励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举报奖励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奖励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实施细则】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各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试行时间】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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