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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更新时间:2022-07-11 10:32:36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浏览量:
为解决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低、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水平待提高、固体废物处置压力大、环境监管能力待提高等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起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公开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2年8月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宁夏法制信息网和宁夏法治微信公众号,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解放西街426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一局(邮政编码:750001),请在信封上注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ftlfyj@163.com
 
提出意见建议,请提供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2年7月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排入水体的废水以及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及污染环境的防治能力。
 
自治区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考核结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财政、税务、邮政、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本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工业发展需要,保障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用地,依法统筹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评价结果作为企业享受环境保护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产业扶持优惠政策的依据。
 
鼓励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公共道路建设等领域使用以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工业园区,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组织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配套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产应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统筹生产发展和环境风险防控;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强资源化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须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纳入生产计划,逐步消纳固体废物历史堆存量。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中应载明工业固废的基本信息,自行贮存、利用、处置设施信息,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信息,以及工业固废污染防控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通过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制定环境安全风险应对措施,落实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主体责任,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并对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或复垦,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章 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自治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过程分类管理体系,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治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区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生活垃圾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和建设时序。
 
第十六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的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相结合,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督促、引导居民和村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餐饮、娱乐、旅游、住宿等行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推行净菜上市,提倡文明用餐,制止餐饮浪费行为,促进厨余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九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分类标识和收集设施设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管理规范,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的图文标识、颜色等。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简便易行、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城镇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收集、运输。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人员、贮存设施设备,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防渗漏,并标明生活垃圾类别标志;
 
(二)按照生活垃圾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设施,不得混装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五)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接收、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转;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物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垃圾分类投放站(间)、垃圾分类收集房、密闭式垃圾分类清洁站等设施设备。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现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环境卫生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改造。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噪声、防遗撒,以及渗滤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餐饮企业以及有条件的社区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分散处理装置,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公共机构、社区、村庄、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可回收物分类收集设施,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创新回收模式,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区实行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处理模式,利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对集中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进行处理。
 
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因地制宜就近就利用或者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章 建筑垃圾与农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确定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计划,制定建筑垃圾分类管理指导目录,明确分类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和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制定建筑垃圾处理计划,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实施联单管理,健全信息化监管体系,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加强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三 条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理等设施的设置和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环境卫生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三十四 条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体系,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办法和激励政策。鼓励、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五 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处理设施受纳建筑垃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将建筑垃圾产生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处置方式等事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利用或者处置。装修垃圾贮存点、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投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作出核准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注明有效期;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三十八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固体废物监管机制体制,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和农业生产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废弃农用薄膜、化肥及农药包装废弃物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采用多种方式促进农用薄膜的回收利用,加强对化肥、农药的包装废弃物等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十条 产生秸秆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鼓励秸秆还田和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发展。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四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危险废物
 
第四十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
 
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通过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发生变更时,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重新申报。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开展危险废物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鼓励工业园区配套建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预处理和处置设施。鼓励大型企业集团跨区域统筹布局,集团内部共享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自治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新建设施必须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第四十六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预提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专门用于支付封场后履行退役责任所必需的支出。退役费的预提、摊销和使用情况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需关闭、停用或者拆除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危险废物,并制定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
 
运输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危险废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危险废物,依法签订运输合同。
 
第四十八条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原则。
 
严格控制自治区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
 
从自治区外转移危险废物至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按要求开展环境应急演练。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对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超期贮存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利用、处置。限期内该经营单位不得转入危险废物,逾期不利用、处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超期贮存经营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废弃时,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进行申报,经申报批准废弃的危险化学品按危险废物管理,未申报或经申报未被批准的危险化学品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
 
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否则,按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
 
第五十二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废物产生情况,统筹建设医疗废物收集、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保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艺和能力满足需求。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取得许可证,并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保障体系,配备应急处置设施和物资等,将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等资源纳入应急处置保障体系,保障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废物处置安全。
 
第六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五十五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第五十六条 禁止非法拆解、处置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从事拆解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物资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拆解,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五十八条 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其他塑料购物袋,防止塑料制品污染环境。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五十九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对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废物进行分类登记、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对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六十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建立污泥管理台账。鼓励开展污泥资源化利用。
 
第六十一条 依法收缴的违禁品、假冒伪劣或者禁止流通的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禁止露天焚烧;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七章 监督与保障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以及自治区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符合实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自治区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实行数据信息共享 ,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政府网站等设立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集中公布企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依法披露内容,供社会公众免费查询。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列入名单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详细分析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及污染防治措施。
 
对固体废物产生量大、种类复杂,建成后实际环境影响程度和范围较大的项目,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营后三至五年内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六十六条 固体废物转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和规范。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的固体废物转移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核实,并及时反馈核实情况。不符合利用条件或者不具备利用能力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将退运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退运情况通报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与相关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建立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跨区域合作,加强与公安、交通等部门之间沟通协作,建立多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共享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审批信息,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六十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落实固体废物鉴别主体责任,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害特性或者因原料、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变化的固体废物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实施分类管理。
 
责任主体灭失的固体废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鉴别。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转移、倾倒、处置和贮存固体废物等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鼓励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性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建设运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七十一条 直接从事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收集、清运、处置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对其进行岗位职业培训,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定期组织职业健康体检,保障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
 
第七十二条 鼓励保险公司积极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染事故损失的赔付能力。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农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发生变更时未及时重新申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自治区外转移危险废物至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贮存、处置、利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经批准超期贮存危险废物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 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不可降解塑料袋,是指以聚丙烯、聚酯、尼龙等为主要原料制成的塑料袋。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购物袋、厚度小于0.01毫米的聚乙烯农用地膜;
 
一次性塑料制品,是指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一次性塑料棉签、一次性塑料吸管、一次性塑料餐具(碗、筷、盘、勺、盒)等。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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