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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21-11-22 11:52:31      来源:生态环境部      浏览量: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重大决策部署,落实《环境保护法》《保险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定,推进和规范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生态环境部联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了《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11月19日,生态环境部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关于公开征求《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重大决策部署,落实《环境保护法》《保险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定,推进和规范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我部联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了《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指定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 夏扬 赖晓东
 
电话:(010)65645261、65645259
 
传真:(010)65645260
 
邮箱:fgszhc@mee.gov.cn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邮编:100006
 
附件:1.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编制说明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1年11月18日
 
(此件社会公开)
 
附件 1
 
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进和规范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根据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工作部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要求)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统称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积极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备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不得通过保单特别约定、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公司修改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条(责任范围)
 
投保人投保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当包括以下各项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导致第三者生命、身体遭受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直接导致第三者财产遭受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直接导致生态环境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风险或者损害,采取合理的行动和措施,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应急监测及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及处置费用。
 
投保人投保的其他责任保险如果包括前款规定的所有保险责任,可以视同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后,可以增加保险责任。
 
第四条(除外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银保监会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关于责任保险不得承保的风险或者损失等相关规定,合理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但是不得通过设定除外责任等方式改变或者缩小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可以与投保人协商确定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保前风控)
 
订立保险合同前,保险公司可以组织评估投保人的生态环境风险,投保人应当予以配合;投保人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备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可以将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一并备案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提供保险公司参考。
 
第六条(订立合同)
 
投保人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
 
投保人可以委托保险经纪机构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七条(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就投保人生态环境风险等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中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除外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九条(无效条款)
 
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十条(保中风控)
 
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生态环境安全隐患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配合,并采取科学、合理、有效的措施和行动,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
 
第十一条(变化告知)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中可以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生态环境风险重大变化情形的,在变化发生之日起 10日之内,以书面方式通报承保的保险公司:
 
(一)新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补充、调整或者其他方式修订的;
 
(三)排除或者降低生态环境安全隐患现场排查发现的重大生态环境安全隐患的;
 
(四)被保险人发生的其他生态环境风险变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属于重大变化的。
 
第十二条(应变协商)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应当降低保险费。
 
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降低生态环境
 
风险或者排除生态环境安全隐患的应尽责任的,可以向投保人提出增加保险费的要求,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合同更替)
 
投保人应当在原有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到期失效或者被解除之前,及时续保或者重新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
 
投保人因为自身的原因,未在原有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失效或者被解除之前订立新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通知出险)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事故勘查、定损和责任认定,以书面形式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
 
第十五条(请求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证明和资料。但是,保险公司不得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政府有关部门未正式印发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公开的文件。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六条(理赔时限)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于损害责任认定较为清晰的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鼓励保险公司主动服务,积极预付赔偿金。
 
第十七条(分次理赔)
 
保险公司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公司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理赔依据)
 
已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民事诉讼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被保险人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者修复协议中阐明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赔偿保险金的参考。
 
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委托有能力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危险废物鉴定的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作为赔偿保险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不赔情形)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不认同保险公司关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认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风险档案)
 
鼓励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为被保险人建立风险档案。风险档案可以包括以下材料:
 
(一)被保险人提供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关于生态环境风险重大变化的书面通知等;
 
(二)保险公司研究出具的生态环境风险评估意见;
 
(三)保险公司组织编制的生态环境安全隐患现场排查报告;
 
(四)被保险人对重大生态环境安全隐患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投保人未按规定及时订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未按规定使用经备案的环境污染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机构存在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利益等行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认真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答复投诉、举报人,并可以视情公开经查实的投诉、举报信息及其处理信息。
 
第二十二条(激励政策)
 
支持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向地方立法机关提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关立法建议,推动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管理措施、法律责任。
 
支持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推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鼓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并认真按照职责参与制定、执行有关政策措施。
 
支持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职责,组织开展面向投保人、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培训。
 
支持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共同保险等方式分散和分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风险。
 
鼓励有关行业组织、危险废物鉴定技术服务机构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技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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