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孔某民伙同他人从被告人刘某龙、石某良、阴某军、纪某贤处购得碳素油122余吨,后在巨野县葛店棉厂院内,使用所购得的碳素油加工成防水卷材卖予他人。经鉴定,被告人孔某民所购得的碳素油为危险废物,且被告人孔某民在无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处置,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费用总计64.317万元。被告人刘某龙、石某良、阴某军、纪某贤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在明知被告人孔某民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被告人孔某民的防水卷材厂提供碳素油。后被告人孔某民、阴某军、纪某贤、石某良均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刘某龙被抓获归案。
审理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涉案危险废物及照片油渣及黑色粉末等、碳素油等,证人孙某勇、翟某国等人证言,书证巨野县环保局向公安局移送案件相关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犯罪前科证明、巨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阴某军尾号5318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巨野县环保局出具的说明、称重记录等,鉴定意见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检测报告、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检验报告等,勘验、检查、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孔某民指认现场笔录附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孔某民、阴某军、纪某贤、石某良、刘某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被告人孔某民、阴某军、纪某贤、石某良、刘某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民、阴某军、纪某贤、石某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民、阴某军、纪某贤、石某良、刘某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其造成污染环境的经济损失及鉴定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法院判决
被告人孔某民、阴某军、纪某贤、石某良、刘某龙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一年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三万元不等。
相关法条
《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