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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
更新时间:2020-09-28 14:07:09      来源:内蒙古人大      浏览量: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11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10月31日前反馈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刘雅丽
 
  联系电话:0471-6600694(传真)
 
  电子邮箱:416569804@qq.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    编: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9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报告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资金保障,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与保障机制。
 
  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基础上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境以及农产品质量的影响等。
 
  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规划设置全区土壤环境监测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第九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制药、焦化、制革、电镀、电石法聚氯乙烯、危险废物经营、固体废物处理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应当纳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第十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按年度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并实施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测规范,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每年对其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开展自行监测,监测结果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等,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残留的有毒有害物质流失、渗漏和扬散。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十五个工作日前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十三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防渗、覆膜、压土、排洪、堤坝加固、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十四条  尾矿库污染防治和安全运营主体责任由运营、管理单位承担;无运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污染土壤。
 
  第十五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建设和运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渗滤液收集和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稳定运行。
 
  第十六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涉重金属排放企业清单并适时更新,对清单内企业开展日常监管。
 
  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制革、化工、电镀等的单位,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重金属污染排放。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用薄膜减量技术,开展农用薄膜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用薄膜。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兽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用薄膜使用者在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使用后,应当及时收集清运至回收站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建立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沼渣、沼液,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条  输油输气管线、污水管网设施、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情况,组织对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进行调查。
 
  经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关标准划分农用地的风险管控类别,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农用地风险管控类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优先保护类;
 
  (二)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农用地划为安全利用类;
 
  (三)重度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严格管控类。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
 
  第二十五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水资源条件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以及周边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督促责任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减少对农用地土壤的污染;
 
  (二)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三)定期开展土壤环境质量和农产品质量监测与评价;
 
  (四)调整优化相关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五)阻断或者减少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地块;
 
  (六)加强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禁止或者限制相关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断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地块;
 
  (五)调整种植结构或者实行退耕还林、退耕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
 
  (六)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实施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风险管控措施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七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学校、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四)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其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五)固体废物处置、污水处理、危险化学品储存、加油站等场所关闭、封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评审。
 
  第三十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编制修复方案,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由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落实相关管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二)输油输气管线、污水管网设施、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用薄膜使用者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用薄膜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用薄膜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做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有效防范土壤环境风险,201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正式实施,为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我区始终牢牢把握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内蒙古建成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的战略定位,始终把保护好生态环境,特别是守住土壤环境质量的安全底线作为我区在全国发展大局中承担的重大政治责任,结合上位法要求及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存在的实际问题,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依据科学治污、精准治污、依法治污的原则,全面推动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一系列措施走上法制化轨道,目的是务求坚决打好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和净土保卫战,以最严密的制度、最严格的法治保护我区土壤生态环境,让老百姓吃得放心、住得安心。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按照务实管用的原则,坚持立足自治区实际,以问题为导向,不设置具体篇章,注重增加了地方立法的可操作性,总共设置三十六项具体条款,从而有针对性地解决我区土壤污染防治的主要问题。
 
  一是对上位法中较为宏观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如《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细化了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义务和拆除活动污染预防程序,明确了相关管理制度的时限要求,提出法律执行层面的具体要求,增强可操作性。
 
  二是为有效解决我区农业面源污染管控不到位、工业固废综合处置能力不足等突出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到第二十条,对土壤污染防治中的重点领域和环节,如矿产资源开采、尾矿库、农业投入品、加油站、输油管、储油罐等特定行业或领域的污染预防和监督管理作出了有针对性的防治措施和监管要求。
 
  三是《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了部分具体事项的参与部门和管理主体,确保事有人干、责有人担、权责一致。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11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10月31日前反馈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姜黎华
 
  联系电话:0471-6600643
 
  电子邮箱:jlh_925319@126.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    编: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9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民心理健康促进、精神障碍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康复服务体系,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精神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和精神障碍预防、康复等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行政、教育、公安、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举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慈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安排就业等形式参与精神卫生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虐待、遗弃精神障碍患者;不得以曾患精神障碍为由,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康复后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公民心理健康素养,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心理援助的内容纳入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具体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发生突发事件后及时组织开展心理援助服务。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羁押人员、监狱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对象、戒毒人员等的心理疏导和干预。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学校开展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为学生提供心理疏导。
 
  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幼儿、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在特殊岗位工作或者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及时组织专业人员给予心理援助。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居民健康体检项目范围。城乡居民参加常规健康体检,可以自愿选择进行心理健康评估。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和睦的家庭环境;发现家庭成员有心理健康问题,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做好看护管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情绪状态,及时进行心理疏导。
 
  第十七条 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接受咨询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发现接受咨询者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三)发现接受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四)应当尊重接受咨询者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应当配备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知识读物。
 
  第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为公民提供心理咨询、心理危机干预等服务。
 
  鼓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开设心理援助热线,为公民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精神卫生信息平台,健全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完善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三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有关注意事项,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五条 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伴发传染性疾病或者急危重躯体疾病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会诊;确需转诊的,应当由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予以收治,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配合治疗。
 
  第二十六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住院管理制度,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并为其创造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送诊的有关部门;下落不明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找。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查找不到监护人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其办理,也可以由患者住所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将其转介至居住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和建设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
 
  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和有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
 
  新建城乡社区服务机构、政府投资新建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具备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功能。鼓励已建成的城乡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创造条件,提供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应当及时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进行核查、登记,并建立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和病情评估,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
 
  第三十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接受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服务,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自我管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并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传授康复方法。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纳入精准康复支持范围,指导社区康复机构做好就业转介。
 
  第三十二条 在精神障碍患者康复过程中,其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相关培训,提高护理和自我保护以及意外事件预防、应对、处置能力;
 
  (二)妥善看护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
 
  (三)按照医嘱督促患者按时服药、接受治疗,配合随访等服务管理活动;
 
  (四)帮助患者进行居家康复训练,协助社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训练;
 
  (五)患者出现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并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公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学科发展、人才培养和公共服务等所需经费。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
 
  每个旗县至少在一所医疗机构设立精神科。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设置精神医学、应用心理学专业,增加招收学生名额,培养精神卫生相关专业人才。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保障范围。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资助。
 
  第三十七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的身份不明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其应急医疗产生的急救费用可以从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贫困和流浪乞讨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社会救助,做好精神障碍患者治愈后协助返回原籍和妥善安置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运用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对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给予支持。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对已经康复的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精神障碍患者享有同等待遇。
 
  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就业岗位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伴发传染性或者急危重躯体疾病的住院精神障碍患者未按要求及时组织会诊转诊的;
 
  (二)住院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未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送诊单位的。
 
  第四十四条 卫生健康、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团体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精神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包括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设立精神科的综合医疗机构、中医医疗机构、蒙医医疗机构等。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条例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精神卫生既是民生问题,也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按照我国精神疾病终生患病率16.57%测算,全区不同程度精神障碍患者约有420万人,全区在册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达11.38万人,报告患病率为4.49‰,较2014年的4.37万人增长近62.3%,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贫困率63.94%。患者及其家庭因病致贫、返贫情况比较突出,公民心理健康问题和严重精神障碍对个人、家庭以及经济社会的影响已不容忽视。目前,全区24家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编制床位平均2.44张/万人,低于全国平均2.75张/万人,主要分布在盟市所在地,旗县所在地仅有5家,服务可及性较低;全区精神科医师(含助理医师)708名,其中约90%的医师在盟市级以上医疗机构执业,县级精神科执业医师严重不足;全区仅有60家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社会心理服务发展薄弱。自治区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有待完善,医疗机构服务能力薄弱,医疗保障和社会救助政策可操作性不强,人才培养和职业保护不到位,全社会对精神卫生工作的认识还有待提高。因此,亟需制定一部符合自治区实际的精神卫生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较为原则的规定加以细化,有针对性地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全区精神卫生工作发展,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提升公民心理健康水平。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共七章四十八条,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了心理健康促进工作。做好心理健康促进工作对于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条例(草案)》一是明确将心理援助纳入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二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学校、医务人员、家庭成员以及媒体等在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方面的职责;三是细化了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应当遵守的规定;四是建立精神卫生信息平台,健全共享机制,设立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提供心理援助服务。
 
  (二)细化了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规范。为规范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条例(草案)》明确了对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隋神科执业医师作出;规范了精神障碍患者伴发传染性和急危重躯体疾病的会诊转诊制度;细化了不同情形的住院管理以及出院转介等制度。
 
  (三)细化了精神障碍康复的规定。为进一步提高精神障碍患者的生活质量,帮助其回归社会,充分体现人文关怀,《条例(草案)》一是规定了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建设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二是明确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核查登记、建档立卡以及进行随访、病情评估和提供社区康复服务等职责;三是规定了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精神障碍康复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四是要求残疾人联合会指导社区康复机构做好就业转介;五是细化了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相关职责。
 
  (四)规定了相应保障措施。《条例(草案)》在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就精神卫生工作的经费保障、机构和人员配置、人才培养、医疗保障和医疗救助、社会救助以及就业扶持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旨在促进公民心理健康,进一步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11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10月30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许雅璐
 
  联系电话:0471-6656281、6655838(传真)
 
  电子邮箱地址:xyl_rd@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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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9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牧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适应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促进农村牧区公路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公路,是指纳入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嘎查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嘎查村与嘎查村、嘎查村与自然村、嘎查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牧区公路和保障农村牧区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运营、服务、交通安全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条 农村牧区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行业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牧区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促进农村牧区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明确相应的机构或者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农牧、林业和草原、扶贫、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村牧区公路相关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帮助和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革命老区推进农村牧区公路事业发展。
 
  第九条 鼓励在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和养护质量。
 
  在保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应当与区域经济发展、农村牧区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相适应,与国道、省道以及铁路、民航、水运等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满足乡村振兴和国防建设的要求。
 
  农村牧区客运站、管理养护站等设施应当与农村牧区公路统一规划,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
 
  县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牧区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审批程序批准、备案。
 
  第十二条 编制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应当同步建立农村牧区公路规划项目库,一并履行批准和备案手续。
 
  农村牧区公路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定期调整。项目库调整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牧区公路规划项目库,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年度建设重点、养护能力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
 
  纳入农村牧区公路规划项目库的建设项目,作为已批准立项的项目,不再单独办理立项手续。
 
  未纳入农村牧区公路规划项目库的建设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自然地理条件、草原湿地保护和公路功能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技术等级。
 
  第十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建设项目和一般建设项目。技术等级二级以上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和隧道、大型桥梁建设项目为重要建设项目,其他项目为一般建设项目。
 
  重要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一般建设项目可以简化建设程序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应当严格坚持保护耕地、林地、草地、湿地以及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公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
 
  宽度不超过8米的村道用地属于农用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质量终身责任制。
 
  项目业主对农村牧区公路质量负总责,应当具备建设项目相应的管理和技术能力。
 
  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符合法定招标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达到法定招标标准的一般建设项目可以多个项目一并招标。
 
  社会捐资、群众投劳为主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自主决定。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由具备法定条件的设计单位承担。
 
  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
 
  社会捐资、群众投劳为主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一般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牧区公路重大或者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施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组织沿线嘎查村民参与村道建设中技术难度低的路基和附属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一般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标志、标线、候车亭、招呼站、管理养护站等附属设施,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县道、乡道和通客运的村道,应当逐步完善。
 
  第二十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应当按照规定命名和编号。
 
  县道和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移交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查、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基础数据库、电子地图等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信用评价体系,将建设、管理、养护、运营主体履约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信用评价工作,对信用评价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公路管理责任体系和运行机制,加强对农村牧区公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实行路长制。
 
  旗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总路长。
 
  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县道路长。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乡道路长。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村道路长。
 
  第三十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农村牧区公路保护的行政执法机构。旗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公路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农村牧区公路行政执法机构可以聘任当地农牧民作为协管员,协助开展农村牧区公路保护工作。农村牧区公路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配合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损坏乡道、村道的行为进行索赔。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受损路段。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三十二条 进行下列施工活动涉及村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燃气、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及其用地或者使村道改线;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村道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村道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村道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七)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前款规定活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在村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障碍,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附属设施;
 
  (二)擅自设置加水站、加油站、停车场、洗车场、修车厂和广告牌;
 
  (三)非法设卡、收费;
 
  (四)擅自砍伐沿线绿化树木;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
 
  (六)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和其他危害公路安全的活动;
 
  (七)擅自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导致影响通行安全或者造成村道路面损坏、污染;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村道路产,危及村道安全的行为。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村道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五项限制,但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相关补偿费用应当用于村道的恢复。
 
  第三十四条 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和超过农村牧区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牧区公路上行驶。
 
  建设工程重载车辆确需通过农村牧区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规划行车线路,控制车辆荷载,减少对农村牧区公路质量安全的影响,在工程施工前与通行路段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责任主体签订修复、补偿等协议。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公路的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嘎查村民委员会在保障通行安全和消防、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的前提下,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鼓励设置智能限高、限宽设施。
 
  第五章 养 护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道县管、乡村道乡村管”的原则,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保持农村牧区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三十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应当坚持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推进农村牧区公路养护专业化、市场化。
 
  鼓励开展农村牧区公路养护专业技能培训,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个人或者家庭分段承包等多种方式吸纳当地农牧民从事农村牧区公路养护。
 
  第四十条 县道养护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养护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以及临时移植护路树木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养护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和临时防护措施。需要临时移植护路树木的,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树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牧区公路、桥梁和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并结合检测和评定结果,提出养护计划和养护方案。
 
  对经检测发现未达到安全技术要求的农村牧区公路桥梁和隧道,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限制通行或者封闭交通等措施,按照程序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
 
  第四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牧区公路交通受阻或者中断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害情况逐级上报,并立即组织抢修,视情况动员和组织附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沿线群众共同参与。
 
  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当修建临时便道、便桥或者指明绕行路线,设置醒目的警示、警告标志牌。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农村牧区公路路域环境实施综合治理,推进农村牧区公路绿化、美化,促进农村牧区公路与生态环境自然和谐。
 
  第六章 运 营
 
  第四十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运营应当坚持城乡统筹、以城带乡、城乡一体、客货并举、运邮结合的原则,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提升农村牧区客运和物流水平。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客运网络体系,根据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出行需求、公路通行条件等因素,采取固定线路、区域经营、预约定制等运营组织形式开展农村牧区客运服务。
 
  第四十七条 鼓励依托城乡客运网络,推行货运班线、客运班车代运邮件等农村物流组织模式。鼓励农村客运站拓展货物运输服务功能,建设农村综合运输服务站,满足农畜产品运输、快递、物流配送等需求。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参与的农村牧区公路客运安全监管机制,督促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牧区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监管,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农村牧区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加强对农村牧区客运车辆的动态监管。
 
  第七章 资 金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投入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村牧区公路规模相适应,与养护成本变化等因素相关联的动态调整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财政事权划分落实支出责任,保障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所需资金。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发展情况,统筹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工作。
 
  第五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主要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二)国家、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等上级补助资金;
 
  (三)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四)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整合各类扶贫、涉农、涉牧项目中按照规定可用于交通发展的资金;
 
  (六)通过拍卖、转让农村牧区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嘎查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村道建设和养护的资金;
 
  (八)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十一条 鼓励保险业参与农村牧区公路事业;鼓励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款,捐助农村牧区公路事业发展;鼓励将农村牧区公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等经营性项目实行一体化开发。
 
  第五十二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牧区公路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自行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的,应当遵循个体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农牧民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进行涉及村道施工活动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进行涉及村道施工活动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进行涉及村道施工活动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置加水站、加油站、停车场、洗车场、修车厂和广告牌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和其他危害公路安全的活动,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村牧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按照损毁程度予以赔偿。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公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打赢脱贫攻坚战和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的指示批示精神,自治区始终以交通强国和质量强国战略为统领,按照“建管养运”一个不能少,“畅安舒美”一个不能缺的发展理念,把农村牧区公路工作作为最重要的民生工程,把公路修到了乡村的田间地头,让客车开到了群众的房前屋后。到2019年底,我区农村牧区公路总里程达到16.5万公里,实现具备条件的嘎查村全部通沥青水泥路。但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发展仍存在区域不平衡、基础不牢固、建设任务重、养护压力大、责任落实难和安全隐患多等问题,而现行涉及农村牧区公路的法律法规对县道和乡道的规定偏少,对占全区农村牧区公路51%的村道的管理缺乏专门的规定。为此,亟需出台《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明确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9〕45号),《条例(草案)》规定,旗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按照“县道县管、乡村道乡村管”的原则,明确农村牧区公路实行路长制,建立健全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嘎查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完善农村牧区公路工作机制。
 
  (二)关于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为了加强农村牧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提高质量责任意识,加大质量责任追究力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草案)》规定了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三)关于涉及村道施工活动许可。
 
  为了落实“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例(草案)》规定,涉及村道施工活动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简化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程序。
 
  为提高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效率,确保项目进度,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按照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建设项目和一般建设项目。重要项目应遵从基本建设程序,但一般项目可适当简化。同时,在施工图设计、招标和工程验收等方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多个项目打捆、打包,批量处理,实现项目的规模化,提高管理效率。
 
  (五)关于农村牧区公路资金保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投入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村牧区公路规模相适应,与养护成本变化等因素相关联的动态调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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