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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20-08-26 10:13:22      来源: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量:
安徽省发布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详情如下:
 
为了提高立法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立法的公众参与,现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望社会公众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20年8月20日至9月19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安徽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政编码23003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固废法实施办法”。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ahssftlfsc@163.com。
 
特此公告。
 
安徽省司法厅
 
2020年8月20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信息化建设,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教育、科技、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定期组织排查、巡查,配合调查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坚持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树立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消费观念,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鼓励单位内部知情人员举报。经查证属实,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及污染防控能力。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治理支出责任,省级财政应当统筹考虑市、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治理的财政需求,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三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固体废物信息化管理平台,实行信息共享,实现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五条 完善环保信用评价制度,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七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填埋、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相应设施、场所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九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本省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本省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及时通报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移固体废物入本省行政区域利用、焚烧处置的,应当与当地环境容量相统筹。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固体废物转入本省贮存、物化、填埋处理。
 
第二十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鼓励水泥窑协同处置污泥。
 
污泥产生单位不具备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泥,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泥转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建筑材料、农肥或土壤改良剂等。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根据需要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混放。
 
第二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签订合同,并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源头治理,减少产生量和贮存量。鼓励综合利用矿业固体废物。
 
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推动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管理体系,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第二十九条 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本省生活垃圾分类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对投放人的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发现投放人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核准后,方可办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实时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二条 乡(镇)应当配备或通过第三方购买服务方式配置生活垃圾转运和运输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逐步建立户分类、村收集、乡(镇)中转、市县处理的模式。鼓励设立生态美超市,实施垃圾兑物,巩固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加强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整治,严禁在铁路公路沿线、耕地、山谷、河塘沟渠、林地等堆放或填埋生活垃圾,防止形成非正规垃圾堆放点。
 
第三十三条 倡导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根据生活垃圾的分类规定设置单独的投放容器或投放点,并及时清扫、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不得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遗撒。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采用先进适用的建筑垃圾利用技术措施,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受纳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筑废物集中处理、分级利用,生产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和再生产品应用。
 
第三十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工具运输,并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消纳或者资源化利用。
 
家庭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定点堆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使用建筑垃圾侵占湿地、围湖造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和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及正常运行,规范农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为,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
 
第四十一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加工业的单位,应当配置处理、处置固体废物设施,并对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填埋。
 
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制度,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粪污全量收集、无害化还田利用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覆盖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环节的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县级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在收集处理同时,应调查病死畜禽来源,并向上级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未取得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船舶营运产生的残油、油泥和船舶垃圾等应当实施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船舶和港口接收船舶营运产生的残油、油泥、船舶垃圾等由海事、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职责实施分类管理。
 
船舶营运产生的残油、油泥、船舶垃圾等在岸上转移或贮存、利用、处置的,由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废弃机动车辆、船舶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废弃机动车辆、船舶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设符合国家要求的存储场地、拆解场地以及拆解设备,对回收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利用或者处置。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辆、船舶交由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企业或个人拆解。
 
第四十八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电子商务企业应提供并优先使用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快递、外卖行业应减少并逐步限制不可降解塑料包装和一次性餐具的使用,推进环保纸袋替代塑料包装袋。
 
旅游、住宿、餐饮等行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统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设施建设,确保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第五十条 鼓励临近的设区的市合作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的工业园区、单位配套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鼓励未配套建设集中处置设施的工业园区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设施,为工业园区及周边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收集、贮存服务。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利用设施。
 
第五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备危险废物相应利用能力的,不得将其焚烧、填埋处置。
 
第五十二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危险废物具有易燃性或者反应性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属于重点监管对象的,危险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贮存期限的,应当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加强危险废物管理,建立和完善责任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随意堆放、倾倒。
 
第五十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实行在线申报和管理计划备案制度。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危险废物电子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信息。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过期药品、试剂的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并及时申报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及申报情况,纳入医疗卫生机构校验和考核。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五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机构等应当建设专用医疗废物贮存间,村卫生室、诊所等应定期将产生的医疗废物送交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机构贮存。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鼓励现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实施技术改造,提升污染防治水平,扩大处置能力。鼓励危险废物集中焚烧设施协同处置医疗废物。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保障体系,将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等纳入应急处置资源,确保医疗废物安全处置。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的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并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擅自倾倒、堆放、填埋、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将固体废物转入本省贮存、物化、填埋处置的;
 
(二)将污泥转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建筑材料、农肥或土壤改良剂等的;
 
(三)将工业固体废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混放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铁路公路沿线、耕地、山谷、河塘沟渠、林地等堆放或填埋农村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厨余垃圾的;
 
(二)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厨余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的;
 
(三)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厨余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四)将家庭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混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建筑垃圾侵占湿地、围湖造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饲养、屠宰加工业的单位,随意丢弃、倾倒、填埋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或者未对其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擅自将危险废物焚烧、填埋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办法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用严密法制依法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保护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健康,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启动《办法》修订工作。
 
(一)修订《办法》,是实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制统一的客观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颁布于 1995 年,分别于 2004 年、2013 年、2015年、2016 年、2020 年进行了五次修订(正)。同时,近年来,《环境保护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相继出台或修订,这些环保法律法规是《办法》的上位法依据,为确保法制统一,亟需修改《条例》,进一步完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
 
(二)修订《办法》,是推动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问题的现实需要。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对《固废法》实施情况进行了自查,发现我省固废污染防治存在基础设施薄弱、工业固废处置利用难、固体废物处置能力不足、危险废物管理有待深化等问题。亟需通过修订《办法》,为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办法》共八章76条,其中:修改22条,未作修改 2条,合并1条,新增49条,删除24条。修订工作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打造生态文明建设安徽样板的重大举措,以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为重点,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一)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制度。一是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用记录制度,将违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十五条)二是促进信息化管理和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对企业信息公开作出规定,推动固体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向公众开放设施或场所。(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三是细化固体废物跨省转移相关规定,对固体废物跨省转入我省利用、贮存、处置作出规定,禁止将固体废物转入我省贮存、物化、填埋,禁止将污泥转入我省制造建筑材料、农肥或土壤改良剂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健全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制度。一是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规定了生活垃圾分类的原则,要求加快建立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体系。二是规定我省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三是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带头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四是加强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五是强化农村生活垃圾处置,推广新安江流域生态美超市垃圾集中收集模式,加强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整治,建立覆盖农村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六是加强厨余垃圾管理,规定了厨余垃圾必须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四章)
 
(三)完善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一是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集中处理、分级利用,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并不得受纳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二是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建立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三是完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实验室、废弃机动车辆船舶拆解企业等产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制度。(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四是推行绿色包装,要求旅游、住宿、餐饮等行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第四十八条)
 
(四)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一是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建设,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二是鼓励设区的市合作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鼓励工业园区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设施,省内具备相应利用能力的危险废物不得直接焚烧填埋处置。三是完善收集贮存制度规定,危险废物具有易燃性或者反应性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属于重点监管对象的,危险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四是要求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五条、第六十条)
 
(五)增设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制度规定。一是要求从事畜禽饲养、屠宰加工业的单位,对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建立健全覆盖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环节的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二是细化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处置管理规定,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及申报情况,纳入医疗卫生机构校验和考核,村卫生室、诊所等应定期将医疗废物送交贮存,有关部门加强过期药品、试剂的监督管理,鼓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扩大处置能力。要求建立重大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保障体系,确保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
 
(六)严格法律责任。落实全国人大和省人大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执法检查的要求,修改了法律责任,提高了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同时细化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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