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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 | 法院对无相关资质处理危险废物的行为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2020-07-28 08:46:58      来源:法信      浏览量:
1. 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非法处置该类物质后果特别严重的,构成污染环境罪——邓文平等污染环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收购煤焦油并雇佣他人进行加热处理、分卖、转卖,系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行为人非法处置该类废物100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保障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2. 无证从事收集、贮存、销售危险废旧物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需要明确该行为是否造成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梁全进污染环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无证从事收集、贮存、销售废旧电瓶的经营活动,在从事上述活动过程中明知他人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进行非法拆解处置废旧电瓶而将其收购的废旧电瓶提供给他人,他人非法拆解处置电瓶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人基于其提供行为与他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在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时,对其单独进行无证从事收集、贮存、销售废旧电瓶的经营活动,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时,不宜评价为污染环境罪,同时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上述无证经营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行为,故该行为也不宜评价为非法经营罪。
 
案号:(2018)湘1081刑初276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甲醛废渣提炼溶液并超标排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构成污染环境罪,对这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董西波、赵文夫污染环境案
 
案例要旨:甲醛属于危险化学品,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牟利为目的,收购甲醛废渣提炼甲醛溶液并超标排放,这类行为系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这类行为造成空气和土壤环境严重污染的,构成污染环境罪。基于这类环境污染行为对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侵害,损坏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行为人就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民事侵权损害进行赔偿。
 
案号:(2019)鲁1325刑初4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观点
 
1.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定性需要明确该行为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
 
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争议较大。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但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是环境法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此外,对于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形,是否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有些地方持肯定态度,但这会导致定罪量刑严重失衡: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以污染环境罪最高只能处七年有期徒刑;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以非法经营罪最高可以处十五年有期徒刑。鉴此,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解释》(注:本篇《解释》均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专门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申言之,《解释》坚持环境法益的实质考量:一方面,确立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入罪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当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另一方面,针对当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的严峻形势,加大对此类行为的刑事惩处力度,允许适用非法经营罪,对同时符合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情形择一重罪处断。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违法造成环境污染”要件的判断应当采取相对宽泛的标准,即不要求一定达到《解释》第1条其他项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例如,未按照规定安装特定污染防治设施,处置过程中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虽然未达到超过特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将处置剩余的污染物违反规定倾倒的,可以认定为具备“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要件,以污染环境罪论处;相反,如果在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采取了特定的污染防治措施,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特别是处置危险废物与利用危险废物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认识分歧。经研究认为,利用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但核心在于判断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统一认识,《解释》第16条专门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摘自周加海、喻海松,《<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摘自《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4期)
 
2.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定性处理
 
《解释》(注:本篇《解释》均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明确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分为两款。
 
该条(注:该条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下简称“该条”。)第一款明确了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从一重罪处断。主要考虑是: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因此,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为有效应对当前涉及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犯罪的多发态势,切断危险废物非法经营活动的利益链条,该款明确了对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该条第二款明确实施上述行为不具有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主要考虑是:一是《解释》坚持对此类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性判断原则,一些具有处置、利用危险废物能力的企业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处置、利用活动,只要不具有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就不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二是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上述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因此,从坚持刑法谦抑性和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的角度出发,对上述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也能起到制裁、预防作用,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缐杰、吴峤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摘自《人民检察》2017年第5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第三百三十八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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