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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20-06-11 11:45:16      来源:厦门司法行政网      浏览量:
厦门市司法局6月8日发布了关于《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该条例草案包含总则、监督管理、生态保护、污染防治、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涉及环保产业、循环经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湿地保护、入海排污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畜禽养殖、粉尘污染、露天烧烤、餐饮业选址、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控制、行政处罚权等多个方面。详情如下: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扩大公众参与,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今年市立法计划确定的法规正式项目《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在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厦门司法行政网“厦门市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公布,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0年7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就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一、登录厦门司法行政网,通过网站中的“厦门市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361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j_ql@xm.gov.cn
 
附件: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厦门市司法局
2020年6月8日
 
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建设高素质高颜值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态环保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条(资金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
 
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生态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对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工信、资源规划、市政园林、水利、农业农村、交通、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环保产业、循环经济)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推进资源的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态环境监测)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安装有关粉尘、噪声的自动检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获取的自动检测数据及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综合整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散乱污”企业进行巡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进行教育、监督,并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由区人民政府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对“散乱污”企业停止供电、供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散乱污”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排污企业现场检查)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执法机构,有权通过现场检查、在线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不得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进入现场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条(行政协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对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执法部门就专门性问题提出需要认定、解释或者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按照本市行政协作的有关规定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网格化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纳入社区(村)网格体系,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专职网格人员,并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河长制和流域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市、区、镇(街)三级河长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设置水电站应当符合流域相关规划,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水电站下泄流量应当满足河道生态环境用水需要,不得低于核定的最小下泄流量。
 
设置考核断面的东西溪、许溪、深青溪、过芸溪、九溪等流域,应当严格控制围填流域等改变河道自然属性的活动;经依法批准涉及流域治理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采取预先筑造围堰或者其它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质。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协调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区划,实现多规合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管控要求,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强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日常监管,提高饮用水水源地及其沿途输送管网环境风险防控水平,提升水质监测预警能力。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经济林、农业种植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退出,改造、退出前应当严格控制化学农药、化肥的使用。
 
第十五条(湿地保护)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立湿地分级管理体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依法批准立项的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确需征收、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制定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围海、填海管理)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用海活动。经依法批准的围海、填海工程应当预先筑造围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围海、填海。
 
第十七条(入海排污口管理)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备案。入海排污口的设置、使用和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达标排放。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海污水排放以及汇集情况进行排查,加快推进溯源整治,减少向海域排污。
 
第十八条(海漂垃圾治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漂垃圾综合治理的统筹协调。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海上环境卫生保洁机制,做到海域海漂垃圾海上收集、岸上处置。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沿岸岸线和沙滩海漂垃圾的收集转运长效机制。
 
第十九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推广生态循环农业,使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新技术,加强对农业农村污染源的监测预警,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规范处置种养业废弃物,实现种养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明确运行维护单位,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禁止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又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排污权交易制度)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鼓励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应当根据规定要求有偿取得、使用和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环境污染责任险)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在重金属污染行业、危险废物污染行业以及其他环境高风险行业实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企业名单。
 
鼓励其他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整体开发管理的区域,已经由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区域综合评估的,区域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不再单独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或者区域所包含的建设项目,根据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实行准入许可制、告知承诺制、备案制、豁免环评等差异化管理,公开告知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应当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进行承诺和公开的、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国家、省确定的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在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及审批部门批复或者告知的要求,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污染防治设施)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或者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使用,不得以下列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㈠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
 
㈡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的;
 
㈢将未经处理或者未处理完毕的污染物从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的;
 
㈣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染物不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排入环境的;
 
㈤在生产经营或作业过程中,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
 
㈥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者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㈦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㈧违反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㈨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排污者应当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条件参数、故障、维修、替代措施、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并按照规定期限保存。
 
排污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监督受委托单位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确保排污口具备日常监督检查、采集样品、测速测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等条件。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排污口和采样测流测速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七条(船舶污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港口、码头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设施。港口、码头应当做好污染物的防治和分类处置。
 
船舶进入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二十八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治理修复纳入土地流转审批环节。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调查和备案的,或者调查结果不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供地等相关手续。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进入储备、转让、收回以及改变用途等环节之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二十九条(粉尘污染)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现场的粉尘污染防治纳入工地文明施工管理。其他有裸土的场地以及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物料存放或者作业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理责任人采取有效粉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设施,实行封闭或者隔离施工,防止粉尘污染。
 
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装卸作业、清理施工弃土、清扫施工场地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洒水、喷淋、覆盖、隔离等有效的防尘措施。
 
存放建筑废土、建筑土方、建筑垃圾等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封闭、覆盖及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施工、运输车辆驶出工地、矿场前应当冲洗,防止粉尘污染。
 
从事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运输、装卸、室外加工的,应当采取密封、喷淋或者其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露天烧烤)禁止在思明区、湖里区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其他各区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应当配备并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一条(餐饮业选址)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功能需要,在商业服务区内集中规划建设餐饮业单位或者设置餐饮业经营场所。规划建设餐饮业单位或者餐饮业经营场所的,应当同时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以及商住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禁止将上述物业提供用于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
 
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经过改造,可以用于经营前款规定的餐饮服务项目。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资源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等部门明确专用烟道改造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并对改造后的专用烟道是否符合相应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核查。专用烟道改造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用于经营前款规定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二条(餐饮业经营)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应当通过餐饮业专用烟道排放,不得排入下水管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
 
㈡油烟、噪声、振动排放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㈢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预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㈣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挥发性有机物)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废气逸散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广告喷绘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三十五条(特殊时段施工管理和绿色护考)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居住区、文教区以及其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经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建筑施工除外。
 
在前款规定的时间段内因抢修、抢险作业、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报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噪声排放者提前三日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中、高考前十五日内和考试期间,在居住区、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活动。在考试期间考场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按照居住区、文教区I类噪声、振动排放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装修活动噪声污染控制)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功能需要,规划和建设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废品回收等行业集中经营场所。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的住宅楼(包括商住楼的住宅部分)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商住楼新设可能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娱乐业以及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废品回收等项目。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住楼内,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在其他时间段内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振动污染。
 
第三十七条(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控制)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禁止在居住区、文教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禁止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八条(光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光辐射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室外灯光广告、招牌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照明专项规划、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固废处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建立固体废物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再利用管理体系,统筹建设固体废物消纳场所。
 
符合国家生活垃圾焚烧、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协同处置和填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的分类监管,防止危险废物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
 
第四十条(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对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监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严格落实分类管理要求,按照规定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得转让、出卖。
 
铅酸蓄电池更换、机动车维修和实验室等单位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运和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核与辐射)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建设,提高放射源安全水平,推进放射性污染防治。
 
核技术利用单位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应急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对环境风险和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四十三条(信息公开)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保护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场所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推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环保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排污单位在确保安全生产前提下,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开放相关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十五条(公众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环保举报电话、网络等形式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畅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渠道,及时处理、回复信访投诉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生态环境决策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开展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教育宣传及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鼓励、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行政学院等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内容。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报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批部门审查后未予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排污口和采样测流测速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生产和服务活动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采取废气逸散控制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㈣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广告喷绘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㈤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环境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执行执法部门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移送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提供场地者和露天烧烤经营者分别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㈣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禁设场所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对场所所有权人和餐饮业经营者分别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经营餐饮业和单位食堂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九条(湿地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征收、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修复或者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修复的,处生态功能退化湿地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粉尘污染另外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款规定,运输过程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由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从事装卸、室外加工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移送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一条(噪声污染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㈠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设施、物品;
 
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权)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决定。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以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名义依法统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执法职能。
 
第五十三条(其他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术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㈠“散乱污”企业,是指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当地产业布局规划,未依法办理商事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土地审批、安全评价等手续,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
 
㈡规模化畜禽养殖,是指养殖禽类数量在五十只以上的,或者养殖畜类数量在二十头以上的;
 
㈢专用烟道,是指为供餐饮业经营而配套设立的专用于排放餐饮油烟废气、并且排放口的位置和高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油烟排放标准要求的烟囱、排气筒、排气管等。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2月1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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