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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威海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更新时间:2019-05-24 11:03:58      来源: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量:
关于《威海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威海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9年6月5日前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司法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威海市统一路406号
联系电话:5897300
传 真:5897807
电子邮箱:fzbfzk@wh.shandong.cn
 
威海市司法局
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5月6日
 
威海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危险废物豁免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危险废物的管理坚持源头减量、分类收集、集中处置、全程监管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企业主责、公众参与的多元治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危险废物管理的财政投入,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和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予以资金支持。
 
第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危险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间的信息互通,定期研究解决危险废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重大执法活动。
 
第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危险废物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危险废物管理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依法享有获取危险废物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危险废物管理的权利,有权对违反危险废物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废物管理宣传引导,对在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九条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数量、经营地域范围和有效期等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和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管理台账,载明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数量、特性、入库日期、出库日期、包装容器、存放库位、接收单位、异常情况等事项,并由相关经办人员和具体负责人员签名认可。
 
危险废物经营管理台账的保存期限至少为五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登记。
 
原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和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主动公开其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等信息。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和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危险废物转移计划。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在市内转移的,移出地和接受地所在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危险废物的转出和接收过程进行监管。
 
危险废物的移出单位应当按照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转移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进行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应当拒绝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使用危险货物专用运输工具。
 
禁止擅自改变危险废物转移路线和地点。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具有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和车辆信息。
 
第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第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和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特性进行分类收集、分类包装、分类贮存。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和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建设贮存设施或者场所。
 
在海岸带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设置和建设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其特性分类处置。
 
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焚烧产生的残渣、飞灰,应当进行安全填埋。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利用危险废物,应当采用国家倡导的、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废铅酸电池、废矿物油和废含汞灯管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地方规定回收利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通过建立各种专业工业园区,推进对危险废物的集约专业化管理。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园区产业规划和企业需求,统一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处置设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医疗废物预处理后交医疗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进行处置。在医疗临床和医学、医药试验过程中产生的人及动物的肢体、脏器及其残物和动物的尸体,应当交由殡葬机构集中处置。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转运,由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在乡镇中心卫生院建设临时性集中收集点。禁止回收利用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及船舶制造、维修,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设置危险废物贮存的专用设施和场所,建立危险废物经营管理台账。
 
第二十六条 教育、科研、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制度,规范建设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并将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纳入教学、科研预算和专业检测成本;设置专业机构或者明确专、兼职人员,指导、检查本单位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对该场地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停止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运营的,由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建立、保存危险废物经营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主动公开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危险废物转移路线和地点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建设贮存设施或者场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指定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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