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7司法解释的第六条中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储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近年来,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较多。为了加大对此类行为的刑事惩治力度,促进危险废物的规范处理,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司法解释”)第一条中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在实践中,对于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的认定未见争议,但是,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特别是针对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为了相关案件的统一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针对2013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以下简称“2017司法解释”)。
在2017司法解释的第六条中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储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然而,对于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究竟是否应该纳入到污染环境罪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如果纳入其中进行调整,又与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犯罪认定有何异同?
从上面的司法解释涉及到危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犯罪情形的认定变化,可以看出人们已经意识到以下几点:第一,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犯罪行为的认定,与非法排放和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犯罪行为有所不同,这也是2017司法解释在修改时遇到的现实问题。第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与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混淆在一起;特别是在2013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独立出现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犯罪行为,而是将其纳入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犯罪行为之中,但在2017司法解释中,同样意识到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与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存在差异,需要进行区分,因此,2017司法解释将利用与处置行为加以并列列举。第三,相比较2013司法解释,2017司法解释进步之处在于,不再将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视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而是独立设定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
从中可以看出,在非法利用危险废物入罪方面,司法解释尽管还是以“严重污染环境”作为入罪标准,但此处的“严重污染环境”显然与司法解释第一条中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不同。但究竟什么情形下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似乎司法解释也没有从正面加以界定,而是从超标排放、非法倾倒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等消极层面不构成污染环境罪进行了规定。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2017司法解释作如此修改呢?从有关司法解释修改的说明来看,主要是基于我国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所面临的严峻现实所致。一方面,我国危险废物数量庞大,拥有利用和处置资质的单位很少,且这种情况难以在很短的时间里得到解决,因此,一些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能力的企业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处置、利用危险废物,只要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从刑事规制角度不应当加以禁止。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涉及三种类型,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行为。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来说,也是指这三种类型的违法行为。由于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行为在实践中容易界定,比较复杂的是非法处置行为的认定。在2013司法解释中,由于没有针对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进行规定,使得很多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达到三吨以上的,也被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而被追究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从而严重混淆了危险废物处置行为与利用行为。
实际上,关于危险废物的处置、利用法律概念,我国相关环境立法已有明确界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从处置行为的目的看,主要是定位于如何使危险废物减量化、无害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简而言之,处置会导致危险废物发生物理、化学、位置三个方面的变化,而利用则是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再利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多个条文将“利用”和“处置”相并列,由此可见,处置行为仅指生产过程完成后对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的处理行为,并不包括资源化危险废物的利用行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处置”概念的界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与《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中的规定应该是一致的,只不过一是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一是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因此,也可以说,司法解释中也只需要对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行为进行解释,而无需专门针对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进行解释。因为,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与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之间,并非并列关系,单纯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是一种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并没有纳入我国污染环境罪刑事法律规范调整之中。
虽然说司法解释中无需专门针对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作出规定,但并不是说此类行为就一定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事实上,利用危险废物行为,无论是否有经营许可证,它们都与一般性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本质差异。在实践中要区分两种行为:一种行为是行为人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在无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危险废物的利用活动。另一种行为是行为人在利用危险废物活动中,向外环境中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以上这两种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且违法行为的性质存在本质差异。
前一种行为主要是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法律规定,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责任,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至于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数量多少,不会影响到此种行为的行政违法性质,只是在行政处罚时作为自由裁量的情节加以考虑。
后一种行为比较复杂,行为人既可能有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也可能无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这里不讨论无证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责任,主要集中讨论其在经营活动中,向外环境中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情形下的法律责任问题。实际上,上述违法行为跟有无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没有直接的关系,它们在利用危险废物过程中都可能实施以上污染环境的行为。如果对这种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区分的话,可以分为污染环境的行政违法行为和严重环境污染的刑事违法行为。对于环境污染行政违法行为可以根据违法事实分别进行行政处罚。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撒、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十一项处以罚款;如存在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根据相关环境污染防治法进行行政处罚。如果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则转化为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当然,此种情形下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未必就是危险废物,也可能是其他类型的有毒、有害物质。是否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作出特别的规定,特别是作出模糊的认定标准,而只要根据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依据2013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十八项的认定标准,来最终认定其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行为构成“严重污染环境”。
(作者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