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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更新时间:2018-08-17 10:50:24      来源:南京日报      浏览量:
(2009年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9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积极预防、合理利用、集中控制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增加资金投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支持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的回收和利用,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经济、建设、市容、安全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规划、国土、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监督。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采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和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在第一季度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固体废物预计产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申报。
 
第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对不处置的单位,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应当分类堆放,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运输固体废物不得沿途抛撒、倾倒。运输易飘散的固体废物,应当采取有效的密闭或者遮盖等措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二)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固体废物;
(三)利用渗井(坑)、溶洞、河滩(岸)等处排放、倾倒固体废物;
(四)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固体废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销毁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露天焚烧。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有资质的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未集中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 对受固体废物污染的土壤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修复和处置。
开发利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评估受污染的程度,并明确修复和处置的要求,按照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进行修复和处置:
(一)化工、印染、电镀等单位停产、关闭、搬迁后的原址;
(二)危险废物的堆放、填埋场地;
(三)其他受污染的土壤。
评估、修复和处置受污染土壤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修复被污染的土壤,应当遵循安全、规范、可行、彻底的原则,消除土壤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修复后的土壤环境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进行专项验收,符合相关标准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综合利用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单位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交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分类安全存放或者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 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取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环保措施;
(二)建立台账并定期检查、监测;
(三)国家有关堆放场所和设施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的场地停用或者关闭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并按照规定处置。
 
第十八条 对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产生者或者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处置。 
 
第三节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 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和就近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和擅自填埋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核对、验收危险废物,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不可利用再生的危险废物,不得转入本市贮存、填埋、处置。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的作业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依法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禁止回收利用。医疗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医疗废物被回收利用。
从事医药化工、生物制品生产、教学、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节 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设备;
(二)有相应的处置技术和二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污染环境防治应急措施;
(四)其他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 
 
第五节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八条 电子废物应当进行集中拆解、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拆解电子废物,应当按照废物性质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属于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的,按照本条例有关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登记制度,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电子废物数量、来源、流向、拆解、利用、处置情况。
 
第三十条 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处理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交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的单位处置。 
 
第六节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按照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执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和密闭运输,并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村(社区)收集、镇(街道)中转、区集中处置。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坚持节能减排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和处置建筑、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农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物。
农药及有毒、有害农用化学制品的容器和包装物,应当交销售者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组织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的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并加强对固体废物回收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
(二)宣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推广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三)监督管理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中污染环境的防治;
(四)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处置等相关信息;
(五)定期检查、检测固体废物堆放场所和处置设施;
(六)依法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疾病传播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农业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受理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于十五日内答复处理情况;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接收单位应当在三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对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和符合利用、处置有害废物要求的单位,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污染的土壤未进行修复和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修复和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产生的污泥未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有害废物,是指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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